第七条

已废止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