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

(三)农民上市出售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

(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