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扣留,并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木材运输证的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木材运输证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七)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木材运输证的。

个人购买自用的和农民携带自有的少量木材和规定林产品除外。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