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消除而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