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用收据;对货主可处以非法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所持木材运输证,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系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处理,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失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四)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