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未知(-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