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