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一条有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残疾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随其中一方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者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