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