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己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仍继续采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或承租人转租采矿权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虚报、瞒报和拒报有关材料的;
(五)不按规定闭坑的;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