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县(区)未设机构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