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