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村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