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