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八条已废止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