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