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