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