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