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