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