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十三条已修改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23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