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

(一)调整住宅户型、住宅平面尺寸的;

(二)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人防设施、地质灾害的;

(三)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四)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