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