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