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Repealed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