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