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