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