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2月3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