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四条已废止工业原址场地和其它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未经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的场地不得转让。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