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九条已废止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者水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