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三条已废止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