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