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对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督察。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