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建立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合奖惩机制,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状况,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