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时;

(五)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依法应当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