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