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废止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