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