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