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