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