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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