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