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第十七条有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