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