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