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