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条已修改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内容。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