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